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12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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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何信旺
被 告 何奕宬(原名:何耀威)


法定代理人 何京達

訴訟代理人 伍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1時15分許,駕駛原告向訴外人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55巷欲右轉中正路62巷,行經該中正路48巷9號前時,因被告之MQT-6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轉彎處,且車身超出紅線甚多,致原告於右轉中正路48巷時,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7,063元(含鈑金工資6,160元及烤漆工資10,903元),海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系爭車輛為承租之營業車輛,原告須將系爭車輛送修致於送修致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800元計算,共維修4日總計3,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3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刮傷不是因與肇事車輛撞擊造成的,且右側車門把手拆裝與防鏽處理的部分不合理,原告請求4天租金損失也不合理,是原告自己不另外去租車,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轉彎處,且車身超出紅線甚多之過失,致原告於右轉中正路48巷時,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為原告承租營業使用,海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租車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36頁、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刮傷可能非與肇事車輛碰撞所造成,然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與肇事車輛碰撞,並可見到肇事車輛於碰撞後左右搖晃,且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亦屬於碰撞時最接近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車門及右後方葉子板,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亦可見明顯黑色刮痕,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各車輛之相對位置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黑色刮痕損害確係因與違規停放紅線之肇事車輛碰撞所造成,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7,063元(含鈑金工資6,160元及烤漆工資10,9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無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無須就維修費用予以折舊。

被告雖辯稱右側車門把手拆裝與防鏽處理的部分不合理,然並未就為何不合理之理由為具體之陳述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之處。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7,063元,應屬有據。

㈢車輛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致4日無法營業,損失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800元計算,4日共計3,200元,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去租其他車輛,是原告自己不去租,與被告無關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由被告所承租營業使用,因系爭事故致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有明顯黑色刮痕,確有送修之必要,致受有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依一般通常情形,其每日營業收入應至少高於每日租金,故原告主張以每日800元計算請求,亦屬合理。

惟原告主張共維修4日部分,並未提出舉證證明,本院參酌估價單上已載明維修工時為19.8小時,加計原告送修及取車時間,以及每日以8小時計算,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之時間應以3日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400元(計算式:800元×3日=2,400元),則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50%責任、原告負5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32元【計算式:(17,063元+2,400元)×50%=9,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原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於110年9月22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10月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8、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110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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