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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余昌億(即林昭雄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昭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昭雄前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並應加收延滯金。
詎林昭雄未依約繳款,至93年4 月25日起,尚積欠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76,18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林昭雄於9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依法為繼承人,自應由其繼承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75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林昭雄於94年10月25日死亡,林昭雄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林明輝,且未曾辦理拋棄繼承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1 月20日嘉院聰民109 年憲字第62號函、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考,而原告亦未提出林昭雄遺產已為遺產分割或協議之相關證據,足認林昭雄之遺產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又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就林昭雄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依首揭裁判意旨,本件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對本件被告起訴而未對林昭雄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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