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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金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富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之。
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復有意願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 元之必要。
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
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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