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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國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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