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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郁蓁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案件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大園菓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並於民國110 年9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資料,該裁定已於110 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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