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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庭錡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系爭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簽有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協議應於110 年5 月21日前交車,而系爭合約已載明不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然被告竟於110 年5 月21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對里程數有疑慮而拒不履約,原告遂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違約金5 萬元。
另原告為履約而修繕系爭車輛支出41,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系爭合約,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要修復系爭車輛的;
另針對違約的部分,被告依約於110 年5 月20日下午3 點出現在桃園監理站,然因原告未依約到場而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竟拒不履約,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 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違約情事,固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依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固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買方臨時依任何理由放棄購買,則罰款定金10倍」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惟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58至68頁),被告於110 年5 月20日,依兩造約定時間抵達桃園監理站,然原告僅回以「您有確定要購買嗎?」、「因為問題仍多,信任感出了問題,沒有確定好雙方到監理站也是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拒不履約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為履行系爭合約,而修繕系爭車輛支出41,0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查,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⒌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係指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如需返還物品時,就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然本件情形即與上開要件有所未洽,進而該項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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