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302,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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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起訴時被告住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

又參以起訴狀中雖載有被告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等語,然該址早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即非被告之居住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訪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復為法人,自不適用原告所擬系爭契約內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12頁),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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