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31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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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邱方政
被 告 郭瀞涵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複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之反面解釋,小額訴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4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49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且原告請求金額均為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准許擴張聲明並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日下午6時3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7,302元,系爭車輛復因受損無法使用2年,每日租車費為800元,合計58萬4,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萬8,188元之租車費,上開損害之請求金額合計19萬5,49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無租車之事實不得請求租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2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另肇事車輛既係突然違規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原告自無注意可能性,從而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⒈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7萬6,221元、鈑金工資為5萬5,671元、噴漆工資為2萬5,410元,合計15萬7,30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3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622元(計算式:7萬6,221÷10≒7,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5萬5,671元、噴漆工資2萬5,41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8萬8,703 元(計算式:7,622 +5萬5,671+2萬5,410=8萬8,703)。

⒉租車費: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坊間租車公司出租小型車之日租金為1,680元以上,有租車費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為8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自屬可採。

原告自承其僅至桃苗公司估價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尚未維修(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桃苗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記載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板金及噴漆工時(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應以18日計算,上開維修期間租車費合計為1萬4,400元(計算式:18× 800=1萬4,400),而得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無租車事實不得請求賠償租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2年無法使用,而請求逾18日之租車費,然系爭車輛縱因未修復而2年無法使用,惟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扣除上開合理維修期間所餘無法使用期間,係因原告自身怠於決定是否維修系爭車輛而生,尚難謂係被告肇事之必然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逾上開範圍租車費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3,103 元(計算式:8萬8,703+1萬4,400=10萬3,10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為前開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原告已於該日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103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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