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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韋廷 (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騏瑄 (住居詳卷)
被 告 張瑋揚 (住居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清華 (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91年1 月生,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但本件起訴狀未列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經其簽章,起訴要件即有欠缺。
且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提列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經其簽章之起訴狀到院,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4 日對原告合法送達,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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