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344,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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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楊玄玲
被 告 許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欲路邊停車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靜止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倒車不小心碰撞到原告,系爭機車只有後視鏡破掉,且原告維修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碰撞後方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另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5,350 元,有瑞陽車業行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0 元衡情應包含工資與零件費用,工資與零件費用以1 比1 比例計算,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均為2,675 元(計算式:5,350 ÷2=2,675 )。

系爭收據所載系爭機車維修項目為前柄、前燈罩及前擋板等處,核與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撞擊後碰撞地面位置大致相符,有系爭收據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至18頁),且上開維修系爭機車之機車行係以其機車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機車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機車修繕或更換。

系爭收據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縱於維修時未通知被告到場,亦不影響上開維修費用屬必要費用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維修時未通知其在場,其僅造成系爭機車後視鏡毀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自不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於97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 月4 日,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2,675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8 元(計算式:2,675 ÷10≒2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75 元,合計為2,943 元(計算式:268+2,675=2,943 )。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2,943 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3 元,及自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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