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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吳侑潤
被 告 張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有徵求購買他人手機之訊息,以暱稱「追風張」與原告聯絡,並稱有iPhone廠牌6 Plus型號手機可販賣,因而使原告向被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上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政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手機依約寄出交付。
雖被告已前已還款2,985元,然仍尚欠系爭手機價金3,015元,且被告前開行為致使原告需往返警局、法院而請假並支出交通費用26,98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30,000元太多,當初刑事庭開庭時已先還款2,985元,被告已受刑事判決拘役,並已易科罰金,且犯罪所得3,015元已遭追徵,僅願意賠償剩餘餘款3,015元,請駁回原告超過3,015元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3,015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交易過程照片、退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10號卷第39至41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10號卷第11、92頁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卷第53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金額2,985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而匯款之剩餘金額3,015元(計算式:6,000元-2,985=3,015元),洵非無稽。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使原告需往返警局、法院,並請假,因而受有交通費用及薪資之損害26,985元。
惟人民因報案、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縱令原告有因前往警局提告及訴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因另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薪資之損害26,985元,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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