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
-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伊也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十幾天,原告有超越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受傷,反訴被告有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是獅子大開口,是反訴原告違規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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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淑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0元。
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也有過失,反訴原告也因該碰撞而受傷就醫,車輛也有維修,反訴被告應賠償330,000元。
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提起反訴之聲明,固已逾越上揭小額程序之適用範圍,惟兩造均向本院陳明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復經本院認為適當,是本院自得以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往機場方向行駛,於行經菓林路78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莊淑雲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前方路邊有車輛占用車道故不得以暫時跨越分向線行駛,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莊淑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為此支出22,500元之修車費,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13,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3,5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十幾天,原告有超越黃線,伊無法接受由其負全部責任,當時被告車燈很亮,且偏到我的車道,伊當時沒注意就撞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莊淑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4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
且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因其前方同向有兩輛車併排停放於右側路邊,原告跟隨其前方車輛緩慢向前行駛,而於通過上開兩車併排停放之處,原告因而向左跨越車道分隔線,復因前方車輛車速緩慢前進,故原告車輛亦緩慢前進接近停止,有部分車身位於被告之車道上,隨後即遭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未減速之下貿然向前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兩造對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可知原告雖跨越行車分向線,然係因前方有車輛併排停車故需向左方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復因前方車輛車速緩慢故有部分車身在被告之車道上,原告並無造成被告所在之車道完全無其他通行空間,原告之行為自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特殊情形」,更因原告速度接近停止,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之過失。
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的車燈太亮,致其很刺眼因而無法注意前方,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時,全未減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2,500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而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3日,已使用超過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則其零件費用10,0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00元(計算式:10,000元×0.1=1,00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5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500元(計算式:12,500元+1,000元=13,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於110年5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受傷,反訴被告有跨越黃線之違規,當時反訴被告之車輛並未完全停止,反訴被告大燈很亮很刺眼,兩造應該都有過失,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肇事車輛維修費10,000元、看護費用13,200元、醫療費用77,144元、醫療用品1,678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147,978元,共計3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是獅子大開口,是反訴原告違規在先,伊是被撞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30,000元,即屬無據。
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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