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林德棣
被 告 謝春芬
沈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春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春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春芬於民國108年間要求原告為其代墊積欠被告沈信勇水電費、規費、手機費用及健保費(下稱系爭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3,868元,原告因而於108年5月1日給付7萬3,868元予沈信勇而代墊系爭代墊款,原告並與沈信勇以口頭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日後謝春芬未清償系爭代墊款,沈信勇需返還系爭代墊款予原告,謝春芬嗣未返還系爭代墊款予原告,沈信勇亦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委任代墊款、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謝春芬:其僅要求原告代繳電信費用,未委託原告代墊系爭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信勇:原告自願幫謝春芬清償系爭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謝春芬前積欠沈信勇系爭代墊款7萬3,868元,原告嗣於108年5月1日給付系爭代墊款7萬3,868元予沈信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墊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謝春芬間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記載原告向謝春芬表示:「有位自稱勇哥(即沈信勇),妳認識嗎?他說妳…0953之手機是他名字,水電費是他代付,有此事嗎?」,謝春芬則向原告表示:「麻煩勇哥的費用幫我代墊」等文字(下稱系爭代墊文字)(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而沈信勇出具之系爭收據亦記載「代繳春芬水電…等費用」、「以上實付金額$73,868元」、「電費…水費…規費…亞太手機(0953…)… 台哥大末期款(0953…)…健保費」、「以上款項已由林德棣代向謝春芬暫墊付於沈信勇」等文字(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足認原告係受謝春芬委託處理其積欠沈信勇水電等費用始代為處理而代墊系爭代墊款。
系爭書信固另記載謝春芬向原告表示:「0985…0953…一定幫我繳不再斷訊」等文字(下稱系爭代繳文字,本院司促卷第13頁),雖可認謝春芬要求原告代繳電信費用,然要求代繳之內容既為電信費用,與依系爭代墊文字,謝春芬係委託原告代墊其積欠沈信勇水電等費用,費用內容並不相同,應認謝春芬除要求代墊積欠沈信勇系爭代墊費外,另要求原告代繳電信費用,尚難以系爭代繳文字逕認謝春芬僅委託原告代墊電信費用,而不包含積欠沈信勇之水電等費用,謝春芬抗辯其僅委託原告代繳電信費用,未委託原告代墊系爭代墊費云云,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其與謝春芬之代墊款即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謝春芬償還系爭代墊款7萬3,868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與沈信勇以系爭約定即口頭約定,日後謝春芬未清償系爭代墊款,沈信勇需返還系爭代墊款予原告云云,為沈信勇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與沈信勇間存有系爭約定,又原告既受謝春芬委任而向沈信勇清償系爭代墊款,沈信勇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沈信勇連帶返還系爭代墊款7萬3,868元云云(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桃小卷第61頁),自屬無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108年5月1日支出系爭代墊款已見前述,謝春芬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日支付週年利率5%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謝春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02頁),原告請求謝春芬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春芬給付7萬3,868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對謝春芬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謝春芬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