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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368號
反訴原告 謝春芬
反訴被告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而適用上開規定。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羈押期間,在各大群組、網路一直中傷、毀謗反訴原告,指控反訴原告私生活不檢點,造成反訴原告極大痛苦,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元。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事實為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借款,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請求事實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訴與本訴之標的顯不相牽連。
又本訴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而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反訴請求金額逾1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反訴自不適於本件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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