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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洪惠珍(原名洪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3,622 元,及其中7 萬6,016 元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
(見司促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622 元,及其中7 萬6,016 元自10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桃小卷第2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雄前於87年9 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嗣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於每月7 日前平均攤還本息,詎陳俊雄未按期繳款,於91年10月8 日陷於違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7 萬6,016 元,91年12月7 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1 萬7,606 元,合計9 萬3,622 元,及其中7 萬6,016元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日盛商銀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陳俊雄前於87年9 月間向日盛商銀借款40萬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於每月7 日前平均攤還本息,詎陳俊雄未按期繳付本息,而於91年10月8 日陷於違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7 萬6,016 元,91年12月7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1 萬7,606 元,合計9 萬3,622 元,以及其中7 萬6,016 元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
日盛銀行於91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陳俊雄發支付命令,花蓮地院因而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陳俊雄支付命令)予日盛銀行,原告於102 年間持系爭陳俊雄支付命令向花蓮地院聲請對陳俊雄財產強制執行,因陳俊雄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2 年11月6 日換發花蓮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2028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憑證),原告另於110 年4 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借款債權支付命令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報紙、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借款債權憑證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新北地院收狀章戳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1至21頁,本院桃小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後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
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
經查,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全部借款債權之日即91年10月8 日違約起算日至102 年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未逾15年,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有關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且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亦生效力,時效從102 年11月6 日重行起算。
另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0 年4月28日止,亦未逾15年,則系爭借款債權中本金7 萬6, 016元,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0頁反面),自不可採。
又上開自91年12月7 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1 萬7,606 元部分,至102 年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均已逾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 萬7,606 元之利息自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日即110 年4 月28日止,未逾5 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上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0頁反面),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6,016 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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