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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狀況,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還款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9,065元及利息,而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2 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謂其無力清償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其執此為辯,亦非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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