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402,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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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趙遠德
被 告 葛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2 月22日上午2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202巷行駛,行經該巷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往三民路方向左轉,而與原告所駕駛、沿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腕、右手挫扭傷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此等情節均足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事發時沿內側車道直行接近事發路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顯示閃光黃燈,然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穿越交岔路口時,未見其有減速之跡象;

而肇事機車此時自左側巷道中駛出,其行向號誌顯示閃光紅燈,然肇事機車並未停車再開,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認原告與被告分別有未遵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行駛之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之。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1,200元(含工資與鈑烤費用16,9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有估價單1紙可憑,而依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 月出廠,至本件事發之107年12月間已使用3年,且為運輸業用客車,應適用之耐用年數為4 年。

故上開零件折舊後之現值應為2,539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與鈑烤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9,439元(計算式:2,539元+16,900 元)。

㈡原告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事發起4日間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而受有每日3,800 元、共計15,200元之營業損失,已據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及上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憑,足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原告所受右腕、右手扭、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

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6,347元【計算式:(19,439+15,200+3,000)*70%=26,34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6,34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日(見本院卷第39、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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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0×0.438=6,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0-6,263=8,037第2年折舊值 8,037×0.438=3,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7-3,520=4,517
第3年折舊值 4,517×0.438=1,9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17-1,978=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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