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43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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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施佐樺
被 告 陳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7年4 月底,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037元(含消費款1,977元、預借現金本金37,048 元、已到期利息4,512元、違約金2,500元),及其中39,025 元自97年6 月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7元,及其中39,025元自9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去辦這張信用卡,簽名也不是伊簽的,而且伊沒有收過帳單,是訴外人林春田冒用伊的名義辦的,伊有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查:㈠被告否認本件信用卡為其所申辦,辯稱訴外人林春田冒用其名義申辦,有向派出所報案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春田之前案紀錄表,均無被告所述林春田之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相關紀錄,故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再從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被告自94年1月起至96年10月,共有31次按時繳款之紀錄,倘如被告遭他人盜辦信用卡,又何須於盜辦後再繳納應繳款項?足認被告確有申請信用卡,其辯稱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又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定,即就持卡人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於9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手續費義務,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則於9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間,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 ;

於104 年9 月1 日後,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15% ,則不免係借用違約金約定之名義,逃脫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43,537元(46,037元扣除違約金2,500 元),及其中39,025元自9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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