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444,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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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李宗隆
被 告 彭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二街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同向右側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2,600 元,又因系爭機車損壞共計60日不能使用,每日上下學支出交通費用(下稱交通費)136 元,合計8,16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4日,每日薪資1,280 元,合計薪資損失5,120 元。

原告母親李淑娟因本件車禍請假陪同原告3 日損失薪資4,120 元,李淑娟嗣將上開薪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上開損失合計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 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7至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

另肇事車輛既係突然違規左轉碰撞直行之系爭機車,原告自無注意可能性,從而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綜上,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⒈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被告自應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 萬2,600 元,其中工資應占全部維修費用1/2 即6,300 元,所餘6,300 元應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有機車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22至24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 年5 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2 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300 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為9,786 元(計算式:3,486+6,300= 9,786)。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9,78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損壞共計60日不能使用,每日支出交通費136 元,合計8,160 元(計算式:136 ×60=8,160),然系爭估價單未記載預估維修期間(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之系爭機車維修項目,認系爭機車合理維修期間應為5 日,以每日交通費136 元計算,交通費應為680 元(計算式:136 ×5=680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原告或其家屬處理本件車禍支出時間及勞力,衡情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本身及李淑娟薪資損失分別5,120 元及4,120 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0,466 元(計算式:9,786+680=1萬0,46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0,466 元,及自11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536×(10/12)=2,8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2,814=3,48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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