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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陳賀宇
被 告 林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 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55分許,與其配偶盧慧娟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繳費時,因不滿原告擔任超商店員之服務態度,竟以「幹」、「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並朝原告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原告至收銀櫃檯前方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徒手朝原告左側下巴揮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巴及顳顎關節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統一超商、店長及原告藐視法律,原告拒不在被告之繳稅單據上蓋章,並用鄙視的語氣與態度,對被告配偶大小聲,且將戳章丟至地上,被告在氣頭上有罵原告,嗣原告跑至休息室裡脫下制服,對被告而言,原告就是要動手,雖然原告沒有動手,但態度惡劣,一副老大不爽的樣子,當眾羞辱被告及配偶,被告確有推打原告的左側下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因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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