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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張育恩
被 告 涂吉炎
兼訴訟代理人 徐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10點25分許,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聯絡,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查庭外,先由被告徐秋雪對原告辱罵「社會敗類」等語,緊接再由被告涂吉炎對原告辱罵「招搖撞騙」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涂吉炎:原告先對我比中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秋雪:我是跟涂吉炎講,不是對原告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你說我什麼?徐秋雪:社會敗類、敗類。
涂吉炎:招搖撞騙、招搖撞騙。
原告:你說我什麼?涂吉炎:敗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足認徐秋雪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社會敗類」等語,涂吉炎緊接其後對原告辱罵「招搖撞騙」等語。
又徐秋雪既在原告對其詢問時口出「社會敗類」等語,自係針對原告所表示,徐秋雪抗辯其不是對原告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自不可採。
綜上,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緊接對原告為上開侮辱言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為夫妻,涂吉炎係在徐秋雪辱罵原告之後,緊接亦對原告辱罵,衡情可認被告間有相互利用或協力即共同侮辱原告之意思聯絡,而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涂吉炎雖抗辯其係因原告先對其比中指,其始辱罵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然桃園地檢函復本院稱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桃園地檢111年1月11日桃檢維總字第111090000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涂吉炎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先對其比中指,自難認原告有先對涂吉炎比中指之行為,涂吉炎辱罵原告之行為自具不法性。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109頁,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侵害及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涂吉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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