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51,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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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耿汝翰
被 告 周綺芳
訴訟代理人 魏晨竹
被 告 李宗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綺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耿汝翰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和平路口時,與被告周綺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即被告李宗燊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NC40529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下稱系爭交通裁決事件)。

嗣系爭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足認原告於事發時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然系爭交通裁決事件之起因,係因周綺芳主謀,創造了一個怪怪的車禍,先撞到原告所駕駛車輛的左後方,卻到警局說原告肇事逃逸,且之後並沒有索賠車損,也沒有報請保險公司出險;

而李宗燊於處理時當下就是直接認定原告有違規,認為原告肇事駛離,然後李宗燊再用欺騙的方式說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就好,讓原告簽紅單(即系爭通知單),原告到了監理站才知道要扣一個月的駕照,且李宗燊當時故意不給原告看天羅地網系統的影片,以及製造不實的筆錄,因此周綺芳及李宗燊的行為,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害原告必須到派出所、監理站、出庭,因而有請假、調假損失薪資收入、支出律師諮詢費、光碟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周綺芳應給付原告30,000元;

㈡被告李宗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周綺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伊當時是在上班途中,與原告發生事故時伊有按喇叭,伊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但伊並沒有故意製造車禍的意圖,事發當時伊本來要報出險,所以一定要報警,伊的保險內容是不管怎麼樣保險公司都會理賠,所以後續伊都是交給保險公司處理,警詢時也是依照當時的情況陳述,並未誣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宗燊則以:當天周綺芳有來警局,伊當時是備勤的員警,周綺芳表示她是在往右切的時候與原告的車輛發生碰撞,她有按喇叭但是原告的車沒有停下來而開走,伊開罰是根據周綺芳所述及現場民間的監視器,因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的車在事發路口有停頓,因此伊認為原告應該知道有肇事,所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開罰,當時天羅地網系統是在維修,所以無法看到資料,伊是後續去調民間路邊裝設的監視器來認定開罰,當時原告也沒有給伊他的行車紀錄器,伊不知道原告有行車紀錄器,且系爭通知單上只會記載違規事實,如何裁罰是由監理站判斷,伊並不需要欺騙原告去簽系爭通知單,且本件原告也沒有列出他完整的損失明細,伊所為是基於職務上的行為,伊覺得伊並沒有任何的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與同條第1項侵害他人權利之賠償責任係不同之侵權行為責任類型,其就權利以外之利益給予侵權行為法之保障,旨在保障人類社會根本原理之善良風俗,故本條項之情形,既未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自須侵權行為之態樣已廣泛悖返個人於社會生活應盡之義務,而有害於善良風俗之維繫始得成立,以使個人行動及意志自由之價值與社會生活中他人之保障二項價值間不致失衡。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依上說明,原告對此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即原告必須就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提出舉證。

㈡原告主張可以由系爭行政訴訟證明其非肇事駛離,因而撤銷系爭通知書,肇事者是周綺芳,周綺芳是整件事的主謀,製造假車禍,沒有索賠車損,也沒有報請保險公司出險,哪有被害人不向加害人索取修車的的費用;

且李宗燊在派出所做筆錄時用羞辱的態度對原告做筆錄,做出了一個怪怪的筆錄,當下李宗燊就是要給原告難看,加上欺騙原告說只要罰3,000 元,結果發現是要扣1 個月駕照,也故意不給原告看天羅地網系統的影片,李宗燊還亂講說原告沒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等語。

經查:1.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係以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不具故意或過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非認定李宗燊就系爭事故之處理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亦未認定周綺芳有製造假車禍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即逕認周綺芳、李宗燊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2.又周綺芳之車輛既有承保車體險,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目的在於藉由警方之筆錄、現場蒐證,作為日後求償之依據,而是否提出求償,自得由其或承保之保險公司判斷過失責任後,自行決定是否求償,此更為一般遇到車禍事故時之標準作法,亦難以周綺芳及其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原告求償,即認為周綺芳未向原告求償之行為,係故意製造假車禍,或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3.原告雖主張李宗燊做筆錄時做出一個怪怪的筆錄,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原告當時的筆錄,並確認是否有與原告當時所述有所不同之處,原告當庭自承:筆錄是依照其當下所述,提示的內容與當時原告去派出所記載並無不同,筆錄之簽名亦是出自原告之自由意志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筆錄既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簽,亦是依照原告所述為記載,事後亦無變動,難認李宗燊對原告製作之筆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4.至原告主張李宗燊以羞辱的態度問筆錄,更欺騙原告只要罰3,000 元,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該局以110 年11月2 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3527號函回覆表示處理系爭事故時並無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5.關於天羅地網系統的影片部分,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其以110 年10月7 日桃企字第1100001299號函回覆略以:八德分局轄區之和平、介壽路口監控點設備,於108 年11月6 日起辦理舊有設備報廢拆除,108 年12月20日函文報驗,108 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後啟用,故108 年11月26日並無任何攝影監控記錄,亦無報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反面),是當時李宗燊未提供天羅地網系統影像予原告觀看,確係因該路口之系統報廢並更新所致,李宗燊並未故意不提供該系統影像,是難認此部分李宗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6.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觀之本件李宗燊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109 交字第16號卷第55頁),其上僅記載駕駛人姓名、地址、身分證號、車輛種類、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資料,並未記載處罰為何,更記載到案處所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足認李宗燊稱:系爭通知單上只會記載違規事實,給原告簽名只是讓原告看資料有無錯誤,如何裁罰係由監理站判斷等語,與系爭通知單之內容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相符。

7.原告又主張:其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給派出所,李宗燊說原告沒有提供光碟是亂講等語。

然觀之系爭通知單,其舉發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係於事故發生之隔日即108 年11月27日提出光碟給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李宗燊稱:當時係依周綺芳之描述及現場監視器紀錄,其判斷原告在路口有停頓,故認為原告應該知道有肇事,所以認定原告有違規就開單等語,是李宗燊開立上開通知單時,原告尚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至派出所,則李宗燊依其職權,認為以周綺芳之陳述及民間路邊監視器錄影即足以判斷是否開罰,縱然事後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所撤銷,然仍與是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屬二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可採之處。

8.綜上,原告雖主張周綺芳、李宗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之損失為原告必須到派出所、監理站、出庭,因而請假、調假損失薪資收入、支出律師諮詢費、光碟費用等語,惟原告欲循法定程序申訴或解決糾紛以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本自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難認本件原告因必須到派出所、監理站、出庭,係因周綺芳、李宗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

再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有律師簽名、名目為代辦費3,000 元之單據,及展和電腦負責人簽名、總金額為750 元之文件,其餘關於薪資損失等部分,僅有109 年5 月至10月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至於薪資損失如何計算、何時有請假調假、律師諮詢與本件之關聯及其必要性等,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依據,原告就其損害部分,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準此,原告既未能就周綺芳、李宗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提出舉證,更就原告之損失未盡其舉證之責,是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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