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5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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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利惠萍
被 告 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遠傳電信公司桃園國際加盟門市,以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冒用原告身分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

嗣因前開以原告名義申辦之門號遭販毒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原告遭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

原告不僅因此飽受驚嚇,更因無端遭認涉有犯罪,精神痛苦不已。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571 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第166 至167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卷第67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偽造原告簽名之行為,既已致未曾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原告無故遭調查單位列為調查之對象,更因此易遭社會大眾聯想其與販毒犯罪有關,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語,應非無稽;

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之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診所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 萬元,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衡諸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之門號數目高達5 個,及原告因遭疑牽涉毒品案件而飽受驚嚇,暨衡情聽聞上情易對原告品行生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應無不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起(於109 年6 月23日送達,見審簡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門號        │
├──┼──────────────┼──────┤
│ 1 │106 年2 月9 日晚上8 時14分許│0000000000  │
├──┼──────────────┼──────┤
│ 2 │106 年2 月9 日晚上8 時20分許│0000000000  │
├──┼──────────────┼──────┤
│ 3 │106 年2 月9 日晚上8 時23分許│0000000000  │
├──┼──────────────┼──────┤
│ 4 │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6 分許│0000000000  │
├──┼──────────────┼──────┤
│ 5 │106 年2 月17日晚上6 時48分許│000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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