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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被 告 趙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國110年7月1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與民國110 年12 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及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陳述則引用其110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7至18頁)。
而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等情,為用卡須知第4點所規定(見本院促字卷第11頁)。
查,經本院檢視原告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與民事準備書狀之主張及其提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資料,被告自92年7月起即僅清償部分消費款,而其最後一筆消費帳款係93年12月27日,且於95年2月13日清償7,000元之部分消費款後,再無任何清償款項之行為,是被告至遲於95年2月14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倘以此為準,至110 年2 月13 日即滿15年。
而原告係110 年7 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促字卷第2頁),其本件帳款(含本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甚為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3頁背面),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96,449 元,及其中本金89,111 元自10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9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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