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生產「UJ2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之報價單、兩造電子郵件往來
- (二)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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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江文德
被 告 群啟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生產「UJ203_Tagger」金屬模具1件(下稱系爭模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及依原告之指示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產品之生產製造。
嗣於109年9、10月間,原告因業務需求,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被告遂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卻因內部零件缺漏無法運作,經催告其返還缺漏零件或將系爭模具回復原狀,仍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之報價單、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通信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證信函等為據;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此等情節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受任為原告保管及操作系爭模具,卻疏於管理,致系爭模具零件缺漏而無法使用,堪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請求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有理由。
(二)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若被侵害之物並非新品者,即應以新品價格扣除折舊。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模具係用以生產金屬零件之模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模具係於101年11月間生產,有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迄於109年11月間返還原告時,使用已逾8年,則系爭模具之價值經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
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所生產之金屬零件體積小,且未經常使用,應可使用15年左右,然未能就此提出客觀依據,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就系爭模具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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