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
- 四、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
-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
- (二)慰撫金部分: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
-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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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繆黃芳美
被 告 邱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並持鞋朝原告身體攻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膝部擦傷、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於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到被告家裡打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560 元、交通費6,000 元等語,雖據提出110 年9 月28日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110 年9 、10月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上載:「下背痛併神經根壓迫」,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不相同,且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距本件傷害事件已約4、5個月,難認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又原告並未提出與本件有關之交通費憑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9,560 元、交通費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
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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