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68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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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陳帷辰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借用PANASONIC U3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當時兩造約定只借用白天,當晚歸還,然被告後來又說要多借用幾天,雖然兩造於一開始借用的時候沒有約定被告要給付租金,但被告嗣後就拒絕歸還,而因被告拒絕歸還手機,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手機,原告只好向電信公司申報遺失並將門號停話,且因停話後電信公司要求將專案補助款繳清,故原告因此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6,347元相關電信費用,此費用應由被告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手機,約定當日歸還,被告至今尚未歸還系爭手機予原告,原告後將系爭手機之門號申請停用,因而須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助款共46,37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5月31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000324700號函、繳費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系爭手機及門號之費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反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宗核閱屬實。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桃園地檢署就上開案件偵查中稱:當時是原告借給伊系爭手機,後來是因原告離職所以聯繫不上原告,但系爭手機因為在一次臨檢時,警察以為是伊偷的,所以目前在警察那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99號卷第77至78頁、第112頁)。

被告既未將系爭手機依兩造當時約定歸還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手機,但須仍負擔相關電信費用,可認被告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雖系爭手機遭警方查扣,然此非出於原告之過失,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歸還,自不生依債務本旨提出之效力;

又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手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復因無法使用系爭手機故選擇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亦符合一般常情,足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電信費用之損害,負全部責任。

㈢原告主張共受有電信費用46,347元之損害,有繳費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復與亞太電信股份公司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6日起(於111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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