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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楊正吉
被 告 吳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3日17 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三民路2段口前,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均為工資);
又因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7 日無法營業,損失18,130元(每日2,590 元計算)。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另外1台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才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僅負三成責任;
又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9,500 元及每日2,590 元計算營業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維修工期的部分應該只需要兩天,請求營業損失18,130 元金額過高,原告僅得請求4,404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騎乘系爭B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73條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事故發生前我沿三民路2段中間車道偏外往春日路方向,我不確定對方怎麼行駛,我只看到對方是轉彎的狀態,我看對方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剎車了就與對方發生車禍;
當時車速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沿三民路1段直行往春日路方向,適有訴外人林宜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三民路一段迴轉往春日路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林宜安騎乘系爭A車迴轉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而被告騎乘系爭B車行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及訴外人林宜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且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至被告雖抗辯係林宜安為肇事主因云云,縱若屬實,惟此係被告與林宜安內部分擔責任問題,此抗辯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仍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就被告及林宜安間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500元均為工資(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7 日無法營業,損失18,130元(每日2,590 元計算),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租金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 ,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期為4天,以每日2,590 元計算,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入廠修理而受有4日營業損失10,360元等情非虛,至被告雖辯稱修復期間過長,應該只需要兩天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期間非屬必要修復期間,其所辯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60元(9,500元+10,360元=1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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