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69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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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陳暐中

被 告 柯力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96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23時20分許,夥同訴外人陳一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數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原告談判。

待見原告偕同訴外人顏志抵達上址後,陳一文即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 把強押原告上車,並由被告等人將原告載往同市區龜山工業區A7站附近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3 、4 個小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我只願意賠償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案桃小字卷第4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兩造關於性交易之糾紛,而夥同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見偵字第10109號卷),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因雙方交易之間之糾紛,竟夥同友人共同強押原告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達3、4個小時之情,兼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復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3頁);

被告則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他案在監執行(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3頁背面,個資卷),並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等(見偵字第10109號卷,本院桃小字卷第43頁)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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