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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陳思泉
被 告 楊廖松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73年6月24日即已死亡,則有內政部戶政司函送之被告戶籍資料為據;
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非合法。
惟本院考量原告已經繳納裁判費用,且依本件情節,被告死亡之情形亦非原告易於得知,故仍函知原告得於文到10日內為訴之變更,然原告逾期仍未為之,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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