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709,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高沴汶
被 告 郭里鵬
彭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乙○○,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而原告對追加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追加乙○○為被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10年3月21日凌晨1時47許,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區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於人行道上靜止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萬5,950元,又甲○○為肇事車輛車主,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甲○○則以:其只是肇事車輛車主,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車輛為甲○○所有,肇事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碰撞路旁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遺留手寫資料(下稱系爭手寫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系爭手寫資料記載:「車主你好,昨天因沒注意而撞到你的車實在非常抱歉,電話(下稱系爭門號):0900…(澎先生)」等文字,有系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足認肇事車輛駕駛人於本件車禍現場留下系爭手寫資料,表示其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並留下系爭門號以供聯繫,則系爭門號之使用者自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又一般人使用以親友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尚屬常見,而系爭門號申請人為彭聖倫,彭聖倫為乙○○哥哥等情,為原告與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個資卷),甲○○抗辯其非系爭門號使用人,系爭門號使用人為乙○○,乙○○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屬可採。

乙○○既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復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㈢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已見前述,原告主張甲○○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可採。

至於甲○○固為肇事車輛車主,惟我國並無車主須當然與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復未舉證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自難認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甲○○為肇事車輛車主,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乙○○賠償系爭機車損害已見前述,自得請求系爭機車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5萬5,9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又上開估價單記載上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9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使用不到3年為新車,不應該扣除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與上述回復原狀原則不符尚不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1萬0,9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原告於系爭期日始當庭以言詞為前開變更後聲明而請求乙○○賠償(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期日筆錄繕本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系爭筆錄送達乙○○後始生催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另起訴狀既未記載乙○○為被告以及其應賠償之金額,自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即認已生催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應以系爭期日筆錄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始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萬0,97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50×0.536=29,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50-29,989=25,961第2年折舊值 25,961×0.536=13,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61-13,915=12,046第3年折舊值 12,046×0.536×(2/12)=1,0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46-1,076=10,97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