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765,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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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主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6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主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主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10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主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36元,及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林主福於92年2月13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係自92 年2 月13日起至97 年2 月13日止,約定分5 年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週年利率9.99 %,另林主福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然而,林主福於96年10月31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536元及自105 年9 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後林主福於108年8月8日死亡,而被告係林主福之繼承人,且被告未拋棄繼承,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主福死後並無遺留遺產,且被告支出林主福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636,220元,該等費用亦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

又原告所主張之週年利率及違約金部分,均係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再上開週年利率部分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利率應減縮至以週年利率1%計算,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44頁),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主福於108年8月8日死亡後,被告因與林主福具有夫妻關係而取得繼承權,林主福之其餘繼承人則因死亡、拋棄繼承等原因而喪失繼承權乙情,有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3至4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在繼承林主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林主福之債務之責任,惟被告無庸以其固有財產為被林主福清償債務,倘日後原告以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本僅得以被告繼承林主福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如有誤對被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為林主福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636,220元部分,參諸上開規定,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先自林主福之遺產中扣除,其餘財產始為被告繼承之遺產,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影響被告應於繼承林主福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之認定。

㈢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經查,系爭約定書約定:「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99計付」、「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基於尊重及促進商業及經濟活動之活絡進行,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等另為適當約定,況上開週年利率及週年利率加計違約金後,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林主福對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而該約定條款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內容,尚難認系爭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無效。

再者,金融業者審酌信用貸款之成立之實際狀況,銀行係在審核債務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在債務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取得一定信用額度或獲得一筆借貸款之情況下,如債務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銀行請求債務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債務人之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高,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合理處。

況且,信用貸款機構非僅原告,如認原告關於信用貸款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在市場上自由選擇向其他家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而不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甚至在簽訂之後,亦可選擇不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或通信借貸。

準此,林主福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原告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之條件,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難認系爭約定書關於週年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亦難認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綜前所述,系爭約定書關於週年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有效。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自違約日即96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收違約金,該等主張係依系爭約定書第五點之約定條款,並非無據;

且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課予被告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最高為年利率11.988%(9.99%+9.99×20%=11.988%),尚無超過法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

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亦減縮自105年10 月28日起算,是本院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而無須減免,是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主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36 元,及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故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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