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76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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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傅冠瑋
被 告 張君瑩
林峻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0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君瑩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小卷第12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峻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以「權哥」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先由林峻緯取得訴外人黃晴霞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交予被告張君瑩,嗣由「權哥」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向原告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將連續扣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張君瑩指揮車手領取詐騙所得後,交予張君瑩轉匯予「權哥」,原告復因上開詐欺事件出庭而支出交通費2,140元、膳食費300元,上開損害合計3萬2,3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張君瑩則以:原告於101年3月已知黃晴霞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黃晴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黃晴霞應分擔賠償上開匯款1/3金額9,9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峻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為張君瑩所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卷第122至123頁),而林峻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林峻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匯款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系爭匯款2萬9,989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詐欺事件支出交通費2,140元、膳食費300元,惟原告處理本件詐欺事件支出交通費及膳食費,係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支出,並非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交通費用及膳食費自屬無據。

㈢黃晴霞帳戶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帳戶,然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者外,客觀上仍存有該帳戶申辦人因遺失、遭竊等非出於自己意思,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多種可能性,張君瑩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為黃晴霞故意或過失提供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之用,尚難認黃晴霞為本件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張君瑩抗辯因原告對黃晴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黃晴霞應分擔之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123頁),自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萬9,98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12日分別送達林峻緯、張君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989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張君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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