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77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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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鍾文郡
被 告 劉亞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8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30(起訴書誤載,詳如後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0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月17日17 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鍾介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由西向東(中庄調整池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下崁處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由北往南(大鶯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6,630(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7,500元、零件費用19,130元,起訴書誤載為46,631)元,而鍾介生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先前所述不同,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參;
而觀諸原告行向之道路上劃設有「慢」字,被告行向之道路上則劃設「停」字,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憑,顯見原告為幹線道之車輛,而被告為支線道之車輛;
再參以系爭車輛之撞擊及受損位置係在左前車身乙情,有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進入路口,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行向雖為幹線道,然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左前車身處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原告之駕車行為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鍾介生已將對被告之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計為46,630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7,500元、零件費用19,130元)乙情,有估價單3份(見本院卷第11 至12 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88 年6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10 月2日止,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130元(計算式:19,130×0.1=1,913),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7,5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9,413元(計算式:1,913元+27,500元=29,413元)。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金額與原告先前所述不符,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觀諸前開估價單之內容如左前車門、左後視鏡、左前葉子板等修繕項目,亦均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位置大致相符,是被告空言泛指該等修繕金額有疑,委無足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9,413元已見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7,648元(計算式:29,413×60%≒17,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7,64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8元,及自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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