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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譚旭宏即浤菖汽車材料行
被 告 林瑞祥
被 告 張洧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瑞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瑞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瑞祥前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將被告張洧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EF-2923號及BEF-5673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原告與林瑞祥間成立系爭車輛維修契約,嗣系爭車輛已全數維修完畢,維修費用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294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林瑞祥迄未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張洧綾則受有系爭維修費用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原告與林瑞祥間系爭車輛維修契約為先位請求林瑞祥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張洧綾給付系爭維修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林瑞祥應給付原告8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張洧綾應給付原告8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洧綾則以:是林瑞祥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修理,應該由林瑞祥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瑞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林瑞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系爭維修費用含稅為8萬4,294元,林瑞祥迄未給付系爭維修費用等情,有林瑞祥簽名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林瑞祥給付系爭維修費用8萬4,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林瑞祥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林瑞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林瑞祥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林瑞祥間系爭車輛維修契約,請求林瑞祥給付8萬4,294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林瑞祥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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