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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鐘翔宇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君豪
訴訟代理人 徐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09年7 月15日,向被告購買健身教練課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簽約當時原告提出因工作因素而無法固定上課時間,而原告之指導教練陳豐文(Toby)並承諾可配合原告上課時間,嗣因陳豐文於110 年2月間離職,且系爭契約同時計算有效期間,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遂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未使用之55堂教練課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065元(如附表所示)。
詎料被告竟以系爭契約均已過有效期限為由,而拒絕退還任何剩餘款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均明確記載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此為訂約雙方所明知,原告主張陳豐文曾對其承諾「無使用期限」云云,被告否認之。
而原告購買之最後一筆教練課程於110年1月11日到期,然原告係於110年8 月間始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已逾越使用期限,既被告服務早已屆期,被告自無由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
又陳豐文係於110年3月31日離職,已為系爭契約到期日後2個月,亦不符合原告所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 年7 月13日、109年7 月15日,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嗣因教練陳豐文離職,原告遂向被告終止契約,然被告拒絕依剩餘課程退還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原告簽到記錄、簡訊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經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4 、5 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次按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
是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應視其主張終止時,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㈡系爭契約之私人教練協議書固明定合約有效期限:「2021/1/9 」、「2021/1/11」(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於協議條款:(會員權益及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為快速有效達到所訂立訓練目標,因此所有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 節/5天內、12節/60 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惟徵諸證人即原告購買課程所接洽之教練陳豐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是找你當教練?)是。」
、「(原告續約前是否有告知你他的職業有輪班的問題,及會籍有時段限制等情事?)有,我跟他說教練課的時間是我跟他協調的,所以儘管有輪班問題,我們也可以約他的休假時間運動。
」、「(當時教練告知只要有會籍就可以使用課堂,但沒有告知契約的有效期限。
)據我所知,原告只要有意願上課,而且有會籍的話我們就會繼續幫他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教練課程只須會員之會籍尚存,均可繼續使用課程,足見教練課程未使用完畢之課程,並不會因合約上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即當然失效,復審酌系爭契約上之健身中心代表欄位均由證人陳豐文簽名,而未再有被告公司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用印及蓋章,被告亦未因此爭執契約之效力,足徵證人斯時自為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而證人既已自被告處離職,則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與否已與證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證人既係親自參與兩造簽約,故無偏頗兩造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從而,系爭契約上雖有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惟兩造於締約時已口頭合意排除該條約款之適用,故系爭契約以原告會員資格存續為契約期限且無課程使用期限,堪予認定。
準此,則原告於會員資格仍存續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之規定核無不合,其終止之表示應屬合法有效。
㈢次按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
。
本件原告係以教練陳豐文離職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剩餘課程費用即79,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 號 訂約日期 (民國) 有效日期 (民國) 課程 堂數 每節費用 (新臺幣) 剩餘 堂數 餘額 (新臺幣) 一 109.7.13 110.1.9 36 1,575元 19 29,925元 二 109.7.15 110.1.11 36 1,365元 36 4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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