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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吳瑋翔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被 告 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00巷○○○路○○○○○○號0000000燈桿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靠右側停等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萬元(含零件3萬7,000元、工資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反面),互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照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4萬元(含零件3萬7,000元、工資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零件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見個資卷車籍資料),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5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700元為限(計算式:3萬7,000元×1/10=3,700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700元(計算式:3,700元+3,000元=6,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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