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81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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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吳美英



被 告 張禹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禹書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因不滿原告吳美英帶犬隻進入店內,竟對原告恫稱:你信不信我把你的小狗踢出去等語,以加害原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復又基於故意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致使原告跌倒,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右臉頰鈍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刑法第305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會動手打原告是因為原告開口辱罵人,原告的狗我碰都沒碰,伊當時只是跟原告說如果原告不把狗帶出去,伊會把狗踢出去,原告告伊恐嚇伊認為不合理,伊認為刑事判決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恐嚇原告,且基於故意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致使原告跌倒,而受有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恐嚇及傷害等行為,則原告所受精神自由權及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權、身體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因原告辱罵被告,且對原告稱不把狗帶出去一會把狗踢出去,並毆打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傷害,然而其等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以前開行為恐嚇、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亦貶損原告應受之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權、身體權,所為並不可取;

原告自陳受傷只有驗傷,後續並未看診等情,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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