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23時11分許,持酒瓶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刑事
-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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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簡義霖
被 告 潘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23時11分許,持酒瓶砸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2 樓陽台之採光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需支付該採光罩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25293號卷第25至31頁)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係記載採光罩更換費用2,000元及拆裝工資2,500 元(見偵字第25293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提出之採光罩更換費用2,000元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再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未提出採光罩係於5年內所添購使用,故採光罩迄於前開毀損事件發生時,使用應已超過5年,則此部分計算折舊後,殘值僅餘其價額之10分之1 即200 元(計算式:2,000×0.1 =200 ),加計不折舊之拆裝工資費用2,500 元後為2,700 元(計算式:200 +2,500 =2,70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2 月19日(於110年2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元,及自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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