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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洪偉烈
被 告 陳鎮維即陳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費期限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年息15%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47,802元未清償。
因而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帳款本金與約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且有意願還錢,但目前沒有辦法負擔,只能讓法院判決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至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尚不得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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