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848,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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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謝岳霖

被 告 宜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直行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下稱埔心街),行經同市區中正東路1段163巷(下稱163巷)與埔心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前方從163巷左轉埔心街而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應於系爭路口前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直行碰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1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從163巷左轉埔心街進入系爭路口,肇事車輛從埔心街直行,跨越行車分向線,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必要之迴避措施,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並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前方由163巷左轉進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至於被告於本件事故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然原告酒測值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同心圓測試結果,圓圈亦無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出指定範圍,測試均屬合格,有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自難認被告體內之酒精成分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被告酒駕而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尚不可採。

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逕自左彎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亦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

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工資8,701元、零件1萬6,993元,合計2萬5,694元等情,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99元(計算式:1萬6,993÷10≒1,699),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萬0,400元(計算式:1,699+8,701=1萬0,4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50%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1萬0,400×50%=5,2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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