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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吳駿煇
被 告 徐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4日5 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050元,固據其提出輇興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需剔除與本件事故顯無關連之大保養方案B及更換機油費用,扣除後之修復費用為21,550元(均為零件)。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右側倒地,伊僅需支付右後視鏡、右側條之費用云云。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撞到原告的左側,機車向右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事故後,左、右側車身、後車燈、前土除、排氣護片均受有損害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再則考量其車殼損傷係遭被告車輛推撞後倒地所致,且三角台及前避震器亦與系爭機車倒地受有相當撞擊力所可能造成損傷型態相當等節,堪認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費用亦屬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
又被告雖辯稱撞擊力道輕微,上開零件應是屬於高速撞擊才有可能發生云云,然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修復項目非本件車禍所致,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550元(均為零件),已如前述,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0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7 月2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53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㈡交通費12,000元: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此支出交通費12,000元乙節,惟自承無法提出單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主張已難認有據。
況,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0 年7月24日,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始維修系爭機車,距車禍發生時間已3個月,原告未為處理,其因此所受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2月2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110 年度桃小字第1851號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21,550x0.536 11,551 21,550-11,551 9,999 02 9,999x0.536x10/12 4,466 9,999-4,466 5,533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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