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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大元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鎧鈞
訴訟代理人 施又元
被 告 劉楊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欲購買位於桃園市之房屋,遂於民國109年間委託原告為其尋找及媒合適合之物件,後經原告為其覓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安排被告前往看屋及說明該屋現況後,被告即於109年11月12日與系爭房屋屋主即訴外人陳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成交,並約定由被告給付服務費32,000元予原告,兩造亦簽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支付本件服務費32,000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簽約後竟無故反悔拒買,更要求屋內的家具要換新而拒不履約,然系爭契約已載明現況交屋,並經被告親筆簽名其上以茲確認,則被告實無理由得拒付居間服務費。
為此,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伊所親簽,但伊看不清楚,原告也不願意唸上面的內容給伊聽,原告介紹房屋的時候也說傢俱會換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雄經原告居間協調下,而於109年11月12日就系爭房屋以總價16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0頁),復觀諸原告所提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已清楚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經由太平洋房屋平鎮南勢加盟店(即原告)仲介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
本人同意於109年12月15日之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三萬貳仟元整。」
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證原告立於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媒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
㈢至被告辯稱簽約時看不清楚,且原告介紹房屋的時候也說 傢俱會換新云云,然於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明確記載「現況交屋」,並有被告親筆簽名其上以茲確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被告既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若對契約內容有不了解,衡情當會向原告之承辦人員問明,自無毫不關心系爭買賣契約如何記載即輕率簽名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之翌日即110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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