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863,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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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龔逸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以「同監三人」為被告,惟未檢附該被告三人為何人?該三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復綜觀卷內原告所提資料,仍未能特定本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基上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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