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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龔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提出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居所或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
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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