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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劉臣光
被 告 李煥杰(原名: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0,208元、零件4,680元,合計1萬4,888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為運輸業用客車,民國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0,208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萬0,978元(計算式:770+1萬0,208=1萬0,978)。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萬0,97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載客,靠行於日發公司,每日載客收入為1,486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5日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因此,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載客之營業損失為7,430元(計算式:1,486×5=7,430)。
三、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萬8,408元(計算式:1萬0,978+7,430=1萬8,408)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80×0.438=2,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80-2,050=2,630
第2年折舊值 2,630×0.438=1,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0-1,152=1,478
第3年折舊值 1,478×0.438=6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8-647=831
第4年折舊值 831×0.438×(02/12)=61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1-61=77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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