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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莫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2萬0,22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228元,及自96年3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無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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