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姊弟,且均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 二、被告則以:上開喪葬津貼均已用以支付郭普仁之喪葬費用,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經查,兩造之父郭普仁於110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因此向勞
-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喪葬津貼已經用以支付郭普仁之喪葬費用,
-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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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郭賢玉
被 告 郭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具狀變更上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民國110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姊弟,且均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
於110年4月18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郭普仁去世,因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較高,故由其代表申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已於110年4月29日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予被告,而兩造之母與其餘兄妹均不具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故上開喪葬津貼應由兩造平均分受之。
然而,被告嗣後卻拒不將應歸屬於原告之68,700元分予原告,經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催告其於同年7月1日前履行,仍不給付,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喪葬津貼均已用以支付郭普仁之喪葬費用,甚且還有不足,故無剩餘款項可分配予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所明定。
細繹上開規定,如有2人以上之勞保被保險人,因同一親屬死亡而均符合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條件者,本應共同請領,或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於後者之情形,具名請領之被保險人並負有將該津貼平均分與未具名被保險人之法定義務,且對於應分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部分,亦應無終局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二)經查,兩造之父郭普仁於110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因此向勞保局申請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該局於110年4月29日核付137,400元予被告,惟原告於郭普仁死亡時,其勞工保險亦在生效中,符合請領該津貼條件之事實,有勞保局110年8月6日保職命字第110602104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又兩造之母即郭普仁配偶曾郭金看、兩造之兄、妹即郭普仁子女郭賢君、郭賢慧,於郭普仁死亡時均非保險效力存續中之勞保被保險人,亦經本院調取其等勞保投保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依上述說明,因郭普仁死亡而符合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條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2人,上述喪葬津貼之金額即應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受之,並應由具領之被告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之規定,負責分與同具請領資格之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其應得分配上開津貼半數之68,700元(計算式:137,400/2=68,700),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喪葬津貼已經用以支付郭普仁之喪葬費用,已無剩餘云云,然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喪葬津貼,性質上應係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參與勞工保險,因該條所定特定親屬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以請領之保險給付。
此等給付既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之規定,對於被保險人領得保險給付後之使用目的亦無任何明文限制,自屬被保險人個人應得之給付。
除非被保險人間就津貼之使用已有協議,否則具名請領之被保險人,對於應分與其他未具名被保險人之部分,並無代為決定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處分權限。
從而,被告雖提出聲明書、匯款憑證、喪葬費用明細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辯稱郭普仁之喪葬費用係由曾郭金看先行墊付,其嗣後則將上開喪葬津貼給付予曾郭金看,以補貼其支出,仍無從解免其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所負之給付義務。
至於曾郭金看是否向原告請求返還墊負之喪葬費用,或是否將此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其請求,均屬另外之問題,對原告受領喪葬津貼之權利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00元,應有理由。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請求被告於2日內給付(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其就上述68,7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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