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88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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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游燕
楊舒婷
被 告 鄭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3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15%計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計收期數以3期為計算上限及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8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48,835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100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5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1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消費金額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違約金、手續費,而上開手續費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

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手續費,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手續費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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