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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永年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柏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為裁定之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桃小字第1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其對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
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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